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城市人居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信用管理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我厅起草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认真研究并将书面意见于2022年11月10日前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电子版发送至邮箱:hnzjtfgczt@163.com。
联系人:郑涛0731—88950022
附件: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1月4日
附件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信用管理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统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职能范围内各领域。
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基本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坚持部门主导、行业共治、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信用管理工作。
市(自治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
第六条【管理平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健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统称平台),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利用平台开展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应用,使用统一、规范、完整的数据标准,避免重复归集。
第七条【跨部门协同与跨地域合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动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奖惩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签署“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管理合作备忘录”,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的结果互认机制,以及跨地域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目录制管理】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参与省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编制,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
第九条【信息类型】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十条【基础信息】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信息,包括企业基础信息和从业人员基础信息。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类信息;
(二)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信息;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主要从业人员信息;
(四)工程项目信息;
(五)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登记或备案的其他信息。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
(一)身份证明及履历信息;
(二)注册执业信息及职称信息;
(三)从业业绩信息;
(四)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登记或备案的其他信息。
企业基础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从业人员基础信息以自然人身份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一条【良好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获得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省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的表彰奖励等,能够反映信用主体良好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获得广厦奖、鲁班奖、梁思成奖、詹天佑奖、芙蓉奖、国家示范项目、省优项目等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省级以上行业组织颁发的奖项;
(二)获评省级及以上的科技成果、工法研究、标准编制成果奖励的信息;
(三)入围标准化示范工地,样板示范工程,或被纳入省部级以上试点、示范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不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对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遵守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
(一)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信息;
(二)被处以刑罚或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五)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D级的信用主体被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前款规定情形,情节轻微的,如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不良信用信息。
认定不良信用信息必须以司法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三)其他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作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三条【信用信息的归集与推送】信用信息由提供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归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并符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技术标准。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信息归集至平台。信息提供单位向平台归集信用信息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认定依据,包括证书、处罚决定书、书面处理意见等。
信用主体可以向注册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相关信用信息及证明材料,该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将该信用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平台。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将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信息披露原则】信用信息的披露遵循及时、合法、必要、安全原则,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披露个人信息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或经相关信用主体同意,属于敏感信息的,应进行脱敏处理。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方式和内容】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应向社会公开、不向社会公开但可供行政机关内部共享、仅供信用主体查询或授权查询。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不良信用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信用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信息与该信用主体不良信用信息一同披露。
良好信用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包括:主体名称、良好信用信息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时间、认定单位等。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期限】信用信息披露的期限依照下述规定确定:
(一)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信用主体存续期限;
(二)良好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三年,自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计算;
(三)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且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四)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的期限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的应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社会保障、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工作中,应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八条【统一评价体系的建立与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分行业建立省级信用评价制度,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指导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和应用信用评价。
市(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市(自治州)的信用评价制度,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不得与省级信用评价制度冲突,不得设置歧视域外信用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域外信用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市(自治州)的信用评价制度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信用评价的体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评价由企业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构成。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规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企业信用评分实行基础分值上加分制与减分制相结合的方式,基础分值为100分。
良好行为类指标评分实行加分制,加分规则依据奖励类、认证类分别规定。不良行为类指标评分实行减分制,减分规则依据不良信用信息类型分为处罚类减分与处理类减分。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采取等级制,根据信用主体信用评分结果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一般)、D级(较差)四个等级。
依据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直接评定为D级。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评价的周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从业人员管理需求,结合平台对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归集情况,确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实施范围和实施步骤。
市(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分级分批建立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评价结果公示】信用评价结果由作出评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评价作出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在平台公开。
第二十四条【分级分类监管】开展信用评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其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将A级信用主体列为诚信守法类信用主体,可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资金支持、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环节对A级信用主体给予便利化服务或优先性地位,并适当减少监督检查的频次或降低监督检查比例;
(二)将B级信用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
(三)将C级信用主体纳入各级执法检查必查范围,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且不将其纳入政策扶持、表彰奖励、媒体推介等推荐对象;
(四)将D级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有针对性地提高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作出信用评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约谈D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被约谈企业或人员应作出整改承诺、制定整改方案,该整改承诺和整改方案应作为信用信息归集至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整改方案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整改不合格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归集至平台。
第四章 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十五条【守信激励的范围】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满足下列条件(一、二项为基本条件,三、四、五、六项满足一项即可)的信用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采取守信激励措施:
(一)平台内未查询到近一年内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二)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遵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三)平台内查询到信用评价年度内评价结果为A级的;
(四)获评省部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颁发的科技成果、工法研究、标准编制的表彰奖励;
(五)被评为标准化示范工地,样板示范工程,或被纳入省级及以上试点、示范项目,并按要求完成项目的目标任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以守信激励的情形。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将在信用评价年度内被评价部门认定D级的信用主体和被列入全国性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或依据本办法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在公示有效期内的信用主体纳入守信激励对象。
第二十六条【守信激励措施】针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用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资金支持、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环节提供便利化服务或给予优先性地位;
(二)降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验频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奖励、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信用承诺的应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主体,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期限内不履行书面承诺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归集至平台。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建筑市场领域:
1.未取得资质或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受到行政处罚的;
2.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3.出借资质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4.围标串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5.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6.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7.一年内在本省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被累计处三次以上的二十万元及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8.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9.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0.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房地产领域: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4.违规收取购房预付款等费用,以及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5.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6.房地产估价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7.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8.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9.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和虚假房源信息;
10.房地产中介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11.房地产中介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2.房地产中介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13.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实际,对有关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逾期交房、项目烂尾、一房多卖、非法集资、未履行合同约定、虚假宣传等其他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纳入严重失信惩戒事项。
(三)物业管理领域:
1.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以及挪用、侵占、骗取维修资金的,或者未按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且拒不改正的;
2.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驱赶承租人;
3.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4.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技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且拒不改正的;
5.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且拒不改正的;
6.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
7.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且拒不改正的;
8.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且拒不改正的;
9.未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四)工程消防领域: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未依法依规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火灾的。
(五)公租房领域:
1.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租房的;
2.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或无正当理由总计六个月以上拖欠公租房租金的,责令限期腾退公租房,拒不腾退的;
3.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六)住房公积金领域:
1.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或少缴的;
2.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协助缴存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连续逾期六期以上,经催收仍不偿还的。
(七)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1.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
2.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3.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4.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并导致发生群体性投诉事件、影响恶劣的
5.连续两个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或者连续两个年度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超过十条且后一年度记录数超过前一年度的;
6.被其他国家机关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第二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权利告知与救济。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标准的,应当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知书》,载明认定的理由、依据、管理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陈述与申辩。当事人在被告知的十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认定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成立的,不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认定。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条件的,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决定与送达。认定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并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期限、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五)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效期为二年,法律法规规定了更长惩戒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联合惩戒措施】针对依据本办法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被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依规共享、公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提高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不适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简易程序等便利措施;
(四)取消参加评优评先的资格;
(五)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
(六)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或适用政府财政性优惠及支持措施;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业禁入或者任职资格限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隐私权】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公开,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各类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信用信息相关的信息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删除信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信用主体有权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删除该信息。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标准的,或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应当删除的其他情形,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删除该信息。
第三十五条【有效期届满】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从平台中移出公开期限届满的信用信息,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的,应停止公示名单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记录、公开的本单位或本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信用修复】信用主体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被归集至平台满三个月的,信用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结果不改变已经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
根据“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单位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八条【修复申请】信用主体积极进行整改、纠正相关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教育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单位申请修复。
认定单位按以下程序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一)申请。信用主体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参加教育培训记录、信用承诺书、纠正相关行为的证明材料等。
(二)受理。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核实。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约谈和指导。
(四)作出决定。认定单位应当自检查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修复的决定。认定单位审核同意修复的,应在做出决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平台公开,同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不良信用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九条【不予修复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
(一)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资质、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二)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施、实施欺诈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适用信用修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x月x日止。